问题:
外国法人在我国的活动方式主要有三种:
(1)临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
(2)在我国直接投资;
(3)以外国公司名义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以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采取第一种方式的外国法人,我国立法采取自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的政策,在程序上属于一般认许。
在第二种方式下,因为“三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故不存在认许问题。
对于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我国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其法律规范散见于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中,现在,《公司法》第九条规定:
(1)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有标明其外国公司国籍和责任形式的名称;
(2)外国公司必须指定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作为其公司总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代表,代理其参加在中国境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3)外国公司必须按照规定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付经营活动或业务活动所需资金;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在本机构中置备所需的外国公司的章程。
在实践中,我国政府主管机关在审批外国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时,遵循三项基本原则:
(1)该外国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的某个国家或地区依法正式登记注册并开展营业活动,到我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提交其公司章程和登记国政府机关签发的公司登记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2)该外国公司设置的分支机构,应当有明确的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并且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道德风尚;
(3)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总的看来,我国对外国法人的认许采用一般认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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